案例分析(08年城管局行政执法队伍中层干部培训部份内容)
案例一、2008年3月6日,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到关于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举报,执法队员到达现场,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某施工单位向市城管局申办了《建筑垃圾处置证》,对建筑垃圾的运输路线和倾倒地点作了明确规定,后该施工单位将清运建筑垃圾的业务承包给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某运输单位,并将《建筑垃圾处置证》上载明的相关事项作了具体交代,该运输单位指派个体运输司机于某、周某具体从事运输业务,但于某、周某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擅自改变运输路线,就近倾倒在城郊结合部的一处农田。事实查清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内就关于如何认定违法行为主体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施工单位因管理不善、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证》规定,导致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发生,因此,应该向施工单位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施工单位已依法申办《建筑垃圾处置证》,并向承运人明确交代了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主观上和行为上都没有过错,运输单位的司机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并将其倾倒于非指定地点。因此,应该以运输单位为处罚对象。请问:在该案件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谁送达《处罚决定书》?
解析:这是一起如何确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处罚案件。
1、由案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之间的关系,已经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施工单位为委托人(被代理人),运输单位为代理人,施工单位明确口头交代运输单位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证》的规定进行清运即为确定委托代理的权限范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运输单位的工作人员超越了代理权限范围,擅自将建筑垃圾倾倒于农田,且未被施工单位追认,因此由行为人,即运输单位,承担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综上,该案的违法行为主体应该是运输单位。施工单位主观上和行为上都无过错,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对于我们执法过程中,对涉及委托代理关系的违法行为主体的确定具有普遍意义。
案例二、杜某于2008年2月17日在某市中心广场擅自摆摊设点,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执法队员王某发现后现场制止并使用空白收据当场处罚20元罚款。罚款中杜某不服,因为让执法队员王某出示执法证而发生口角。罚款后,杜某一边推车离开,一边骂骂咧咧,王某见状叫上两名协管员将杜某拉到办公室进行殴打,2008年2月21日,当事人杜某因双上肢软组织损伤住进医院。2008年3月3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00元。该市城管局主动承担2500元。
请问:
1. 执法人员王某在执法中有哪些违法的地方?
2. 该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如经复议或诉讼,应予维持还是撤销?理由是什么?
3. 当事人住院所花医疗费是否应该得到赔偿?谁来赔偿?为什么?
解析:
1、执法人员王某在执法中有如下违法之处:(1)一人执法;(二)没有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三)使用空白收据收缴罚款;(四)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当场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五)处罚后,对相对人进行殴打,造成伤害。
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
因此,上述处罚决定如经复议或诉讼,应予撤销。
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因此,当事人住院所花医疗费是否应该得到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市执法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行行政赔偿,然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新北大队
2008年6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