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07年4月9日早晨6时许,周志刚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运输途中因载物超过定载质量,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200元;上午10时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200元。同日下午14时许,周志刚从扬州往镇江方向行驶至扬溧高速57公里处,遇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的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再次因超载被罚款2000元。周志刚不服,认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遂向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对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问:法院该如何裁判?
评析:
裁判结果: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志刚因违法超载被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后,继续超载行驶,直至被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属于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行为地实施的违法超载行为,视为其又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对其上述新的违法超载行为进行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对周志刚作出罚款20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周志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中,周志刚驾驶货车经沭阳、宝应到镇江的运输途中,一直处于违法超载的持续状态,属于持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在沭阳县因违法超载被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以罚款200元后,本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超载违法状态,但其并未及时改正,仍然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继续行使到镇江,其继续超载行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个新的违法行为,且系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的同一类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对这个新的同一类违法行为可以再行处罚。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将周志刚在因违法超载行为被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的同一类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新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处罚,不属于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将行政相对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界定为同一类违法行为,并作为一个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可以有效防止行政相对人在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便以“一事不再罚”原则为借口,凭此次处罚为挡箭牌而继续实施同样的违法行为。
对于处于持续状态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期间是否被行政机关处罚为依据来进行区别对待:(1)对于被行政机关处罚前处于持续状态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当界定为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同一类违法行为。(2)对于被行政机关处罚后,行为人不及时纠正而继续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当界定为同一类违法行为而非同一个违法行为。
案例二:
黄某与邻居孙某向来关系不好。在某年的一个下雪天,黄某与孙某因为互不相让对方将其积雪扫过自家门口而发生争吵,直至大打出手,双方互有伤害。当地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现场随便看了一下,规劝双方到医院治疗,之后再也没了下文 。黄某与孙某都从医院回来之后,派出所也没有前来调查事实情况。但是,令孙某意想不到的是,在没有听取孙某任何陈述与意见的情况下,派出所上报公安局批准,以公安局的名义对孙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而对黄某却没有给予任何处罚。随后,孙某了解到派出所负责办理此案的工作人员李某是黄某的表哥,平时与黄某有密切来往。随后,孙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孙某向法院起诉后,派出所派工作人员李某到了孙某和黄某处作谈话笔录,向当地许多知情者了解情况,并作了详细笔录。在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时,公安局向法院一并提交了刚刚收集来的证据。
问:法院将如何裁判?
评析:
裁判结果:法院经过审理,以行政处罚违法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评析: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性问题。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时间及方式的总和。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7条第3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至少违反了三项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一是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处罚规则。公安机关在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先调查清楚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如果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事实的存在,公安机关就不能作出拘留处罚决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没有作任何调查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属明显不当。尽管在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补救性地进行调查取证,也可能取得了确凿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二是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听取意见和告知事实、理由的程序规定。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公安机关在作出拘留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在作出决定之后必须告知当事人其据以作出拘留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三是违反了回避制度。本案中负责办理此案的派出所工作人员李某是本案一方当事人黄某的表哥,李某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此案的处理活动。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决定违反了上述三项最基本的正当程序要求,既不能保证拘留处罚决定的公正性,也无法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心悦诚服地接受,因此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新北大队
2011年8月10日 |